九民纪要下对赌协议新规解读及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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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下对赌协议新规解读及影响

作者:?刘龙飞??

2019年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九民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给出了统一裁判思路,不是司法解释但又胜似司法解释,一时间业内举国掀起学习热潮。笔者作为私募法律实务工作者之一,亦对《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部分的观点尤为关注,并试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谈一点个人解读、探讨和影响分析。

一、《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

《九民纪要》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将《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放在首要位置,在基本肯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效力的前提下,针对与目标公司“对赌”,提出如下规则: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上述规定,相较于2019年8月7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条理上、依据上以及补救措施上均作了修改,但实质性修改意见基本没有,主旨还是以《征求意见稿》发布内容为准,重点阐述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现金补偿三大问题。接下来,笔者分别从这三个方面逐一做以解析。

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

《九民纪要》第5条第一款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指责金钱补偿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前述两个条件,这类对赌协议的效力法院是认可的。

1、法定无效事由

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定无效事由”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两部法律中。?

《民法总则》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1)《民法总则》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民法总则》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赌协议作为诸多合同的一类,自然也应予以适用,但就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的实践情况来看,投资方投入资金进入目标公司,双方都有把公司做大做强并顺利实现IPO的良好意愿,上述诸多法定无效情形鲜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通常都会认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有效。

之所以在审查这类对赌协议效力时,不再另行考虑《公司法》的诸多规定,这反映了最高院关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思路的转变。从2012年的“海富案”,到2016年的“瀚林案”,再到2019年的“华工案”,均体现出法院对对赌协议效力逐渐放宽标准的态度,尽可能地把关于协议的效力认定拉回到以合同法为主流的轨道上来。尽管我们认为上述个案有其各自具体的事实特征,但最高院的这一思想转变正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到。

2、目标公司抗辩

《九民纪要》提出,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本身构成对赌协议的核心内容。目标公司抗辩时,也很少仅以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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