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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平安生产方针,强化各级管理人员平安管理责任,维护公司平安生产秩序,防止和削减事故,规范公司平安生产奖惩管理,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平安事故的特殊规定》、《煤矿平安规程》、《选煤厂平安规程》编制。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各单位、专业化服务单位、承包商等。

第四条安委会负责对公司死亡事故相关责任部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条安监局负责对公司重伤及以上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对重大隐患创造者、重大隐患整改责任人、人员担心全行为等举行责任追究,并举行处罚。

第六条公司业务保安部门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公司非人身事故、本部门查出的隐患、担心全行为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看法,举行处罚。

第七条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发生的轻伤事故、查出的隐患、担心全行为举行处理。

第八条对下列严峻违规、违章行为,除按本方法附件相关条款举行经济处罚外,助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降级一年,期满考核合格后恢复原职级;合同制职工待岗学习一年,待岗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劳务工解除劳动合同。如因触犯以下条款造成死亡事故和重大人身事故的,对负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助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按事故举行追查处理。

(一)进入空顶、冒顶区、采空区作业。

(二)严格执行连采工作面“行车不可人、行人不可车”规定,非作业人员擅自进入连采作业禁区。

(三)瓦斯超限作业。

(四)“一风吹”排放瓦斯。

(五)未执行电气焊平安措施举行作业。

(六)水患未除,又无防治措施组织生产。

(七)有透水征兆,未准时撤人。

(八)违章带电作业。

(九)未检查周边是否有人,开启车辆或移动、运转设备。

第九条当发生以下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当矿井发生顶板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生产副总工(掘进副总工)、总工程师、生产矿长(掘进矿长)、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二)当矿井发生瓦斯、有毒有害气体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通风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三)当矿井发生机电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机电副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四)当矿井发生主辅运送及设备致人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部门责任人、机电副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五)当矿井发生放炮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六)当矿井发生火灾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或总工程师、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七)当矿井发生水灾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防治水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八)当矿井发生其它伤亡事故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管副总工程师、分管副矿长或书记、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九)当矿井平安管理采取分片管理时,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班组长、跟班队长、队长、相关科室责任人、分片管理矿领导、平安矿长、矿长、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举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露天煤矿、生产服务中央、开辟预备中央、地测公司比照矿井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发生一级、二级、三级非人身事故造成显然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划分根据附件5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发生一次3人以上轻伤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附件5相关条款执行;发生3人以下轻伤事故由基层单位自行处理,处理结果上报安监局备案。

第十三条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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