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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虽已确立和运用,但仍存在
较多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文章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的过程入
手,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阶段的进步、特点、问题,并试就构建我国刑事
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同时提出重视证据收集合法性
证明责任、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建议以完
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翻译人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法
律的公平正义上有着其自身独特的价值。[1]研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我
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我国1979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
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严格意义上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
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和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修正)》对非法证据
排除做了补充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
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在我
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得以确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
正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为详细和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文章主要围绕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各个阶段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进行阐述。
一、2012年修法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
一案中宣告:“违法搜查扣押之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2]一般而言,刑事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
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
(一)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及问题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
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
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
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
查。”
1979年、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严重
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性不强,其原因在于并未对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是否排
除、如何排除做出明确规定。
(二)1998年、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问
题
1998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
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
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
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两高”司法解释的以上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一定
的补充和完善。但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
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
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4]表现为:
1.仅对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排除、
如何排除并未涉及。
2.仅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后果。即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以非法的方法取得实物证
据未做说明。
3.明确了禁止采用的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手段。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属于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
(三)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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