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浅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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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100043

1.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

社会公共利益备受关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做出了相关规定。传统

民事诉讼是具体民事纠纷中相对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救济,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

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公益诉讼中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其原告资格不限于此。

诉讼担当理论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诉讼担当指实体

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

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法律

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原权利主体。

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点,不便集体

进行诉讼。个人诉讼不经济、与对方对比力量悬殊等原因加剧了权利保护的困难,

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权利人授权某个团体或机关代为诉讼,以便更好的通

过法律手段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被担当者利益为基本考虑的目的。

2.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范围

2.1法律规定的机关

我国的机关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此处

“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大多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立法者本意通过行政机关提起民

事公益诉讼以推动保护公共利益,但备受学界质疑。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的本质

不同使立法愿景与现实情况相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分支应当符合民

事诉讼中“等腰三角形”的架构,即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同一地位。而

行政机关所特有的资源等因素让诉讼的结构变得不平等。此外,行政机关作为公

共利益的主要维护者,在社会公益受侵害时积极介入是其应尽的职责,是否有必

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存在疑问。

2.2法律规定的组织

从立法层面来看,众多部门法都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让符

合条件的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减少诉

讼环节、程序利益等耗费。赋予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符合社会组织实

现公共利益的宗旨,比公民、企业等社会个体占有较大优势,成为了国家机关在

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补充和监督力量。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数量少,未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主要是由于法律对有关社会组织的规定严格。

基于以上现状,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对社会

组织的相关规定作出部分调整,适当下调准入门槛,采用多种审查方式,赋予社

会组织相应调查取证的权利,与其他的原告适格主体共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3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代表社会共同利益,其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基于国家机关

的职能决定的。自上世纪90年代起,就有部分地方检察院通过提起诉讼保护公

益,弥补当时我国公益保护制度的不足。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充

分展现了在调查取证、担负诉讼成本和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的优势,弥补了环境

行政执法的不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院提起,我国的公益诉讼

呈现一种“国家化”的趋势。与行政机关类似,检察院本身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

难以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大量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导致社会

组织的作用被削弱。与此同时,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相对于处于弱势地

位的个人等列为被告,而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电力、通讯、航空、铁路等行业的侵

权行为未采取相关措施,难免有选择性起诉的嫌疑,需要采取对策缓解此种矛盾,

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扩充等。

3.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顺位探究

3.1社会组织

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通常具备非政府性、非营利性、专业性和合

法性四个特征。笔者认为,应当将社会组织置于公益诉讼原告的第一顺位,相对

于其他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而言,公益性社会团体显然更容易具备参与

诉讼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信息收集渠道和物质保障等条件,并且基于成员的要求

和组织的职责,它们也更有参与诉讼的动力。④

相对而言,社会组织所具有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益性等优点使其能更好维

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也更为中立。正如前文提及,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在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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