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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研究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100043
1.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
社会公共利益备受关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做出了相关规定。传统
民事诉讼是具体民事纠纷中相对民事主体之间的私益救济,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
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公益诉讼中涉及不确定多数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其原告资格不限于此。
诉讼担当理论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法理基础。诉讼担当指实体
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
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法律
①
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原权利主体。
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点,不便集体
进行诉讼。个人诉讼不经济、与对方对比力量悬殊等原因加剧了权利保护的困难,
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权利人授权某个团体或机关代为诉讼,以便更好的通
过法律手段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被担当者利益为基本考虑的目的。
2.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范围
2.1法律规定的机关
我国的机关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此处
“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大多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立法者本意通过行政机关提起民
事公益诉讼以推动保护公共利益,但备受学界质疑。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的本质
不同使立法愿景与现实情况相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分支应当符合民
事诉讼中“等腰三角形”的架构,即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同一地位。而
行政机关所特有的资源等因素让诉讼的结构变得不平等。此外,行政机关作为公
共利益的主要维护者,在社会公益受侵害时积极介入是其应尽的职责,是否有必
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存在疑问。
2.2法律规定的组织
从立法层面来看,众多部门法都规定了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让符
合条件的社会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减少诉
②
讼环节、程序利益等耗费。赋予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符合社会组织实
现公共利益的宗旨,比公民、企业等社会个体占有较大优势,成为了国家机关在
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补充和监督力量。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数量少,未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主要是由于法律对有关社会组织的规定严格。
基于以上现状,笔者认为,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应当对社会
组织的相关规定作出部分调整,适当下调准入门槛,采用多种审查方式,赋予社
会组织相应调查取证的权利,与其他的原告适格主体共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3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代表社会共同利益,其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基于国家机关
的职能决定的。自上世纪90年代起,就有部分地方检察院通过提起诉讼保护公
益,弥补当时我国公益保护制度的不足。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充
分展现了在调查取证、担负诉讼成本和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的优势,弥补了环境
③
行政执法的不足,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院提起,我国的公益诉讼
呈现一种“国家化”的趋势。与行政机关类似,检察院本身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
难以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大量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导致社会
组织的作用被削弱。与此同时,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相对于处于弱势地
位的个人等列为被告,而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电力、通讯、航空、铁路等行业的侵
权行为未采取相关措施,难免有选择性起诉的嫌疑,需要采取对策缓解此种矛盾,
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扩充等。
3.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顺位探究
3.1社会组织
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通常具备非政府性、非营利性、专业性和合
法性四个特征。笔者认为,应当将社会组织置于公益诉讼原告的第一顺位,相对
于其他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而言,公益性社会团体显然更容易具备参与
诉讼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信息收集渠道和物质保障等条件,并且基于成员的要求
和组织的职责,它们也更有参与诉讼的动力。④
相对而言,社会组织所具有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益性等优点使其能更好维
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也更为中立。正如前文提及,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在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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