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捕捞生产安全操作规程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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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通则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洋渔业事故的发生,保障渔民生命

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海洋渔业生产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操作规程。

1.2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

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1.3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

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1.4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落实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安全

防范规章制度,加强对渔民渔工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为渔业行政执法

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手段。

1.5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负责本

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1.6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

查机关,按职责行使职权。

1.6.1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

秩序;渔港水域保护;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培训

考试发证;办理船舶进出渔港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

求;发布航行通告;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

通事故。

1.6.2沿海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

监督检查。

1.7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定检验规范要求,依法履行对渔业船舶实施法定检验

的职责。

1.8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渔业船舶的生产安全负总责。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确保渔业船舶具备法定的适航条件,并承担因管理不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

2.1渔业船舶必须经批准建造或购买,按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登记(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船舶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并随船携带。

未经许可,严禁私自更新建造渔船。

2.2渔业船舶必须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150千瓦以上渔

船的船员须经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四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其他渔船的船员须经相应的专业训

练,并取得基础训练合格证书。船员证书应随船携带。

2.3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悬挂。

2.4船舶进出渔港必须办理签证,并接受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或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

严禁在港池高速行驶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2.5渔船离码头后,不论处于在航、作业、锚泊等任何状态,值班人员都须坚守岗位,集中精力

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手段,保持全方位、不间断的了望,以便对局面

和碰撞危险做出充分的估计。

2.6船员临水作业时必须穿救生衣;起网时甲板工作人员或下舱工作人员须戴安全帽。

2.7甲板机械和起重设备(锚机、起网机、绞绠机、吊杆等)必须专人管理使用。

2.8驾驶室顶、房间顶和前台不准堆放重物及大体积物品(如大绠、网衣、钢丝、油桶等),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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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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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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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

2.34.2

2.34.3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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