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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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权力为根据,对市场经营活动进

行非法干涉的前提下所发生的经营活动;

2、地区封锁行为: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权力为后盾,无法律依据地限制商品

在本地和外地之间正常流通,以牟取地方利益的行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讯、

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

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

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

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

收费用;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

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

2、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四)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1、搭售

搭售是指经营者出手商品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的行为。

2、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

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该法第7条所禁止的滥

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

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监督检查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若违犯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

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

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和滥收费用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考虑到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有权查处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

占地位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县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者和投标者有上述两种行为

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

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

(四)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并无专门规定搭售行为法律责任的条款。因

此,可援引该法第20条的规定,使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受侵害的经营者、消费

者还可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

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行为要件上有以下区别: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不是经营者,不构成此行为的主体(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进行欺骗行为,不属于该法规范的对象)。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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