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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史秀永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姚某借款
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
告王某用自己单独所有的一套闲置住宅楼房作抵押担保,并在借条的
抵押担保人处签了名。姚某将30万元借款汇入赵某的银行卡后,
王某将抵押楼房的产权证书交付姚某保管。姚某与王某经过协商,
均同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姚某多次催促赵某及王某还
本付息,赵某与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姚
某将赵某与王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依约返还借款并支
付利息,要求王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被告
赵某辩称,原告姚某诉称事实属实,但本人无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
息;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法院判决赵某依约返还姚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王某在抵押物价
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
任、怎样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王某应当承担过错
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规定的财
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
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应当由债
权人与抵押人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不应承担抵押
担保责任。理由是,本案债权人姚某同意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
抵押登记的原因是由债权人姚某造成的,应当视为姚某放弃了为自己
设定抵押权的权利。因债权人姚某自愿放弃了抵押担保合同权利,故
抵押人王某不再负有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应当按照连带
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抵押人王某虽然作出了抵押担
保的意思表示,但却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人王某与债权人姚
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该担保属于欠缺法定实质要件的不规则担保。
应当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抵押人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
担保证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应当在抵押物
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
原因是由王某造成的,王某在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中存在过错和违
约行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应当在抵押
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
的担保义务时,抵押人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法官回应】
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诉请依法判决对于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
有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从担
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进程上来分析、认定。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
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实施后,人们在审理相关抵押合
同纠纷案件时,对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一般认定为无
效,并判决由抵押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赔偿责任。2000年12
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
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
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
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
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对担保法第四十
一条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有条件地认可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
押合同效力。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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