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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

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是不

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

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等物权变动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

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

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适用在其他物权

变动方面。

一、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

法律事实,它们的生效要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认定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否生效,应根据《合

同法》第44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应依据《物权法》第9

条来认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只需满足三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

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发生效力,

则必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二、《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一部法律

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

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该条规定的“合同另有约定”,也是这个意

思。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都应该认为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标的

物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担保法》第41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

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与

《物权法》第15条和第187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

冲突,《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

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据此,在《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

第41条不再适用,而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和第187条的规定,

对此问题作者在北京清算律师网的其他文章中亦有论述。

作者北京市惠诚论述事务所论述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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