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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支付当金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第一篇:典当公司支付当金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典当公司支付当金本金,不得预先扣除利息发布日期:2014-05-

26来源:安徽日报浏览次数:153

典当是指将财产质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

金本息及费用、赎回财产的行为。当前,由于银行贷款存在资格受限、

手续繁琐、发放金额有限等诸多因素,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在急需资金

时,往往会选择相对灵活、便捷、高效的典当行借贷资金。由此导致

因典当产生的纠纷急剧上升。

2013年12月1日,苟女士因经营之需,与典当行签订了一份

《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50万元,月利率0.06%,月综合服务费率

27‰,典当期限三个月。可当苟女士前往领取当金时,发现只有

491000元。典当行给出的解释是,按惯例利息应当从当金中预先扣除,

对苟女士自然也不能例外,而苟女士每月应缴利息为3000元,三个月

正好是9000元。鉴于期满后,苟女士没有按期返款,典当行提起了诉

讼,其中包括要求苟女士按50万元当金支付利息。而苟女士只同意按

491000元付息。那么,苟女士要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说法

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苟女士的请求。一方面,典当行的行为

违法。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即典当行从50万元当金中预扣

9000元利息的行为与之相违。尽管这也许确实属于典当行的惯例,但

惯例同样不得违法。另一方面,典当行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

同无效。正因为典当行的预扣行为违法,决定了虽然苟女士在领取当

金时已经默认,但由于该预扣行为从一开始时便没有法律约束力,使

得苟女士一直无需遵从。

第二篇: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能否冲抵

本金

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能否冲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

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

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视为过高,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既约定借款利

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有人认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尊重

当事人的意愿,既往不纠,不能折抵本金,应是不正确的。

第三篇:不执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之弊(精)

不执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之弊

最近,从调查部分执行案件情况来看,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仅执

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用,而对被执行

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

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未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的问题,十分普遍,应予重视。这一做法,弊端有三:

一、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放纵了被执行人。《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

《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

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

次日起计算。”可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

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

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意见》第

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

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

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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