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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
结合最高院判例、《九民纪要》第44条,本文讨论的三个问题:
1、债权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2、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旧债、新债的关系?
3、交付了,能抵销吗?没有交付,能抵销吗?
【裁判观点】
1、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
安排,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
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
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
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3、债务人按以
物抵债协议约定,已经交付的,债权人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没有交付的,可以
要求履行原协议,也可以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案例来源】
最高院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认定:
1、通州建总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是2010年底,通州建总公司起诉主张从2011
年2月20日起算利息,应予支持。
2、兴华公司尚欠通州建总公司工程价款为35元【111535186元
(土建、安装工程)+1020000元(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830722
元(新增项目工程款)-3601058元(社会保障费)元(已付工
程款)65元(甲供材料价值)】。
兴华公司上诉:
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对兴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遗漏证据。兴华公
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
定兴华公司以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1095万元。
因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协商将A座9层变更为10
层,通州建总公司不同意,此后兴华公司不再变更楼层并告知了通州建总公
司。对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既未解除,也未被法院确认无效
或撤销,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房屋已经属于通州建总公司。因此,该
1095万元应当认定为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房屋抵顶工程款
协议书》避而不谈,不将1095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属于遗漏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认定:
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
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
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
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
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
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审中,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二审争议焦点】
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判决书论述】
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1、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
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
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
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
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
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
州建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
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2、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
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
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
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
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
而非原金钱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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