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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

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实务中,如何合法、

依约履行双方义务是合同双方关注的问题。本文拟探讨:买卖合同解

除后,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时,买受人如何实现返还财产义务的完全

履行。

01案例简介

甲公司(买受人)与乙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

货物。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依约向出卖人足额付款。经检验,该批货

物不符合合同项下的约定,且已达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条款约定的情形,

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甲公司退还全部货物,乙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

审判决生效。判决生效后,乙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甲公司多次联系乙

公司提货未果。甲公司遂向乙公司致函:如一周内乙公司未提货,将

视为放弃货物所有权,甲公司有权对货物自行处置。

02相关问题

此案例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甲公司致函后,如乙公司未

在一周内提货,乙公司是否丧失该批货物所有权?甲公司是否可依据

该函件,自行处理该批货物?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从如下几个角度

分析:(1)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属;(2)甲公司是否有交货义务,

如有,如何有效履行;(3)乙公司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还是债

权。

03法律分析货物的所有权变动01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

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

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

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内物权编部分,基本延续《物权法》中上述条款。

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签订

买卖合同后,已实现物的现实交付,货物所有权从乙公司转移至甲公

司。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使甲公司承担退货义务。但,货物所有权

是否据此发生变动?

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援引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判决,判决

未对动产物权变更必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作出论述,有些判决明确否

认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有些判决只讨论债权的实现,回避对物权变

动的意思主义的探讨。结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

除外”及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

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

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的法

律文书可以成为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原因。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

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

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

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

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庭长程新文在发布会上对该条规定作出了说明:“基于维护物权变

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

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

即债权合意+公示生效相结合;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之子原则物权公示

方法法定,综上,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交付为要件。其次,使得物权

发生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限缩于形成判决,除此之外,给

付判决与确认判决不在此列。因此,本文探讨的案例中,法院的生效

判决只明确了合同的解除及双方义务,并不直接带来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权属并未因该生效判决发生变更。

对判决确定的交货义务的履行02

法院的生效判决使甲公司承担退货义务,但判决并未明确退货方

式为乙公司主动提货或甲公司主动送货,也未明确货物运费的承担主

体。参照合同法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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