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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浅析
【摘要】近年来,票据业务电子化、标准化进程发展迅速。上海票据交易所成立后,作为具备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多功能的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把票据市场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与票据市场的日新月异相比,票据业务法律制度稍显滞后。本文着眼于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结合业务及司法实践论述了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以及票据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的法律后果,并提出了相应立法建议。
【关键词】票据关系交易关系法律后果建议
2009年,人民银行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推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我国票据市场开始迈入电子化时代。2016年12月,人民银行发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同年底,上海票据交易所应运而生。票交所作为具备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多功能的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标志着我国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相对于票据业务市场的巨大变革,票据法律制度尚未做出及时回应,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有待票据业务从业人员进一步研究分析,通过交流达成共识。本文主要站在商业银行的角度,对于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对票据市场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一、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
开展票据交易,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票据关系是否需要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这对金融机构来说是票据业务经营管理模式问题,对立法机关来说则属于票据功能价值选择问题。
(一)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总的来说,到目前为止国家法律层面一直没有认可融资性票据。比如,1996年《票据法》作为票据业务的根本大法在其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刑法》设立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明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予相应刑罚处罚,从规制金融机构客户的角度对票据基础交易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回应。
金融法规、规章也坚持了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应具有真实性的原则。比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规定:“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根据该处罚办法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35号)针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特别明确“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原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要求各类银行业机构“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
(二)票交所相关制度规定
根据人民银行2016年底公告发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纸票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票据交易“无需转贴现凭证、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很多人认为,监管部门已经不再坚持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应具有真实性的原则。其实不然,主要原因有:第一,《办法》所规范的票据交易主要为转贴
现交易,《办法》第四十一条即已明确界定票据交易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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