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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合同三篇

实践合同篇1

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而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

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实践合同

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区分诺成

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诺成合

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而实践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

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

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学者也有不同

的主张。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而德国、

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现《俄罗斯联邦民

法典》也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该法在第572条中规定:如果允诺是以适当

形式含有在将来无偿移转财产或者权利于特定人或者解除某人的财产性义务(允

诺赠与),视为赠与合同并对允诺人有约束力。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学者中虽然有两种不同主张,但在实务中一直认

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能成立。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赠与物为成立要件也仍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间

接达成赠与的合意就成立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就要受强制执

行,则对赠与人不公平,并且也会因此而使赠与人不愿作出赠与的表示,减少赠

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作

接受赠与的准备,付出的费用得不到救济,这对受赠人显然不公平。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是采

取了两分的方法加以规定,即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而将具

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其

理由在于,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

既然不得要求交付,赠与在没有履行前就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等于合同没有成

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

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是“撤销赠与”

就说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将一般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财

产权利转移前,赠与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了。因此,赠与合同应为

诺成合同,同时也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

实践合同篇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筑业方面的发展有目共睹,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法

律法规的完善“无规矩不成方圆”,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合同法》,《招标投标

法》,《建筑法》为三大支柱,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辅助的建筑法律

基本体系的良好局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很多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出现,

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在出现之后,不知如何解决的尴尬局面。__就在建

筑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展开了探讨,并给出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一、建设合同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转包的合同

相关建筑管理法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

其他单位是合法的,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完全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这种行

为在法律上就是不被允许的。有的单位非法将工程转包,只为坐收渔翁之利形成

了有关工程承包合同最终无效的局面。对于这些在法律上无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

包合同的处理方式,应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财产后

果以及责任方进行处理。相关的处理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其中,经济处理方式上

还包括了赔偿、返还和追缴。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由于所

涉及的当事人众多,较为复杂,还有财产后果严重这一缘由,在处理这类案件之

时,必须要在运用了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注意如下的:第一,要小心谨慎运用“返

还”这一原则,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是动态的,有时相关的合同虽己

无效,但部分甚至全部都己履行完毕,己建工程再重新返还是无法完成的。在这

里,除了相关租赁的设备以及提前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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