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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裁判摘要

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

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原告:李金华,男,49岁,上海恒隆达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上海市迎勋北路。

被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

法定代表人:施佳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金华因与被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融

典当公司)发生典当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将一批K金饰品当给被告,

当期一个月。当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续当,被告口头答应却不办

手续。200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逼迫下签署委托拍卖承诺书。

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委托并赎回当物,被拒绝。此批当物估价金额

在3万元以上,按照规定所有权并不因绝当而转移,当物并不因绝当

而由质押物转变为“抵债物”,原告仍是当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履行

债务,被告应返还当物。法律没有赋予被告自行委托拍卖绝当物品的

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赎回当

物。

1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的当票(当户联)一份,背面印有典当须知,

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当物已由被告占有;

3、2004年3月12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逼迫原告同意

委托上海万融拍卖公司拍卖当物;

4、2004年3月30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明确向被告

提出赎回当物的要求,并告知被告已提起诉讼;

5、2004年3月30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拍卖当

物,具函万融拍卖公司,要求撤销拍卖委托,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

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当期届满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续当或赎当手

续。2004年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二张金额各为37450元的支

票。被告将支票解进银行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原告

开具空头支票,表明其已无能力续当或赎当。按照双方约定,超过回

赎期,该批当物即成为绝当物。原告无权要求赎回绝当物,故其诉讼

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3年12月29日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其所有

的饰品和两套房产共同典当给被告,以从被告处借款107万元;

2、上海恒隆达珠宝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相关证照一套,

用以证明原告系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当物来源合法;

2

3、编号的当票(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

在典当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当物已由被告依法占有;

5、当票(当户联)背面印制的典当须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

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6、2004年2月11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当期届满后,原

告虽承诺续当,但实际未履行;

7、2004年2月29日珠宝公司开具的上海银行现金支票两张,

用以证明当期届满后,原告曾应允履行支付综合费的义务;

8、上海银行的退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空头支票,

表明其没有续当诚意;

9、2004年3月3日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批

当物绝当并将进入拍卖程序;

10、2004年3月12日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

原告同意委托万融拍卖公司将绝当物品拍卖,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交证据4涉及的通知,原告

提交的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7、8涉及的

现金支票系珠宝公司开具,与原告无关,且没有收到被告提交证据9

涉及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一审认为,因原告

没有证明其提交证据4、5中的通知已向被通知人送达,且证据5系

发给案外人的通知,被告提交证据9虽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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