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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合同诈骗案中的被害人确定问题

作者:张序

来源:《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05期

摘要:刘某的挂靠车辆被挂靠单位租赁给犯罪嫌疑人曹某;后曹某伪造证件,将车辆出

当给典当行。本案存在是否构成两个合同诈骗罪以及被害人如何确定、赔偿问题如何解决等问

题。曹某对车辆挂靠单位和典当行,均有欺诈成分,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是,从法理学

角度和采用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曹某只成立一个合同诈骗罪。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市场风

险,赔付刘某的损失,并有权受领被追缴的车辆。典当行有权要求曹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

种损失调整模式符合实质正义的内涵。典当行不享有善意人权利。刑事法益的广泛性决定了其

优先于民事法益受到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合同;典当;犯罪客体;优先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08)05-0076-05

一、问题的提出

]()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1p.86。在此

连环合同诈骗案中,有三个主体受到损失。刘某与鑫巍豪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的管

理、营运事项委托给鑫巍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车辆被骗,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受到直接的经

济损失。鑫巍豪公司与曹某签订租车协议,曹某接收车辆后,将车辆典当,使鑫巍豪公司蒙受

损失。典当行受到曹某以虚假证件出当汽车的欺诈,在签订、履行典当合同过程中,被骗取了

16万元当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刘某;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鑫巍豪公司;第三种

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典当行。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刘某是车辆所有权人,车辆的损益与其有最直接的利害关

系。(2)典当行以支付当金为对价,拥有对车辆的占有权,在债权实现上有一定的保障。(3)鑫

巍豪公司出租的是刘某的汽车,其自身财产没有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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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鑫巍豪公司负责车辆租赁义务,并收取管理费,应当说风险

与利润共存。犯罪嫌疑人曹某与鑫巍豪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合同一方是鑫巍豪公司,合同标

的物是汽车,曹某非法处置汽车,直接侵害了鑫巍豪公司的利益。(3)刘某的汽车交予鑫巍豪

公司管理经营,并交纳管理费,公司在对外租赁车辆进行盈利活动的同时,也负有寻找业务客

户和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如果车辆被盗或者被骗,公司要赔偿刘某的损失。

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犯罪嫌疑人曹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恺丰典当行的信任,

典当行相信曹某系车辆所有人,进而与其签订典当协议,交付当金,保管了汽车。(2)恺丰典

当行受到明显的欺诈,并且遭受16万元的损失,这些赃款已被曹某挥霍。(3)由于典当行没有

车辆的合法有效证件,无法以出当的车辆折价或变卖受偿,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上列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哪一个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及谁应当承担经济活动

中的风险。

二、被害人的确定

(一)从法理学角度确定被害人

笔者认为,鑫巍豪公司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曹某在与鑫巍豪公司和典当行签订合同过程

中,都有欺诈成分,均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如果曹某实施的两个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犯罪数额将成倍增长。这既不符合罪数形态理论,也不符合罪责刑

]()

相适应的原则。一个犯罪对象在两个犯罪中出现,是构成吸收犯的特征[2p.414。犯罪嫌疑人

曹某以虚假证件出当汽车的行为被其以签订租赁协议方法骗取汽车的行为所吸收,应以一罪论

处。

我们还可以用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得出同样的结论。社会实证指行为实际上是什么,对法

]()

律所规范的行为进行社会事实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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