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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消灭。按照一般的
理论,物权变动的意思需公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
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
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公示是近代物权法以来为确保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一
种使物权变动为众所周知的制度。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以
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以抛弃占有为抛弃权利的公示。不动产以登
记为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公示。所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
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实际
作用。在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
权变动效力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发生,是不需要登记的,登记只是发
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成立效力,故又称对抗要件主义
或意思主义。二是德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才发生变动
的法律效力,如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
效力,故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再以物权的设立如设立抵押权为例,若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
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则当事人
之间既无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抵押权人
不仅丧失了原本应成立的抵押权的担保效力,也无法行使向抵押人主
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抵押人主
张缔约过失责任来使抵押权人得到补偿,并将《担保法》解释第56
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
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①。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存在恶意、欺诈以及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的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其前提是“在
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
“抵押合同签订后”,显然二者所指的时间段不是同一的。因此《担
保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至多可认为是依照公平原则对受到
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的救济,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给予的救济。但是,
这种救济对于丧失了抵押权的债权人来说,对其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充
分的,因为合同不生效,债权人不能获得针对有效合同的违约而产生
的积极损失以及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赔偿。
事实上,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忽略了一个
重要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由此而导致了立法上的疏漏并进
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良后果。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是指权利主体移转标的
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合同)与其完成物
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这两
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
同的法律事实,这是德国法中的概念,是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
维尼所创②。这一理论的合理性兹分析如下:以物权的移转为例,一
般认为,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③。我国《合同法》
第130条也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项
债权,即请求权,而买卖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因
此,在买卖合同中,必然同时涉及到债权和物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
利,买卖合同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的建立,此时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但是,买卖合同的
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只有在
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因此,物权的变动发生在当事人履
行合同之时。依据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
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生
效,即产生约束力。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
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的公示即动
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物权变动只有在交付或登记时才生效。此
中的法理,在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完全不同。债权由于属于请求权、
对人权、相对权,故债权的变动不须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
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
方可发生对世的效果,即让世人了解物权的变动,以保障物权秩序的
客观公正性。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典型形式,其他物权变动如物权
的设立、变更等也存在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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