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收养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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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图生父母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2、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案例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4、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第二节收养的成立思考案例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二、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三、事实收养(二)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第5条)(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三)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第6条)(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2)收养人无子女(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品德;经济(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收养条件的特别规定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4、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第三节收养的效力一、收养成立的效力二、收养的无效一、收养成立的效力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二、收养的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第四节收养的解除一、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二、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成为他人的养子,还能继承生父的遗产吗?林金的同胞弟弟张宁于4岁时送给邻村张某作养子,现已20余年。木金父亲最近去世,留有6间房屋,张宁认为自己也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为此事与木金发生纠纷。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法律规定,张宁已经送养他人20年有余,在事实上收养关系早已确立,为此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张宁不再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所以,如果张宁纠缠非要继承生父遗产不可,林金可以向张宁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陈某送养子女是否有效?1994年1月,阮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于1996年10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子女由被告陈某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1998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把小孩送养给某村村民叶某。原告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并确认送养无效。周某、舒某夫妇能否解除与周强的收养关系?[案情]周某某、舒某某夫妇于1963年结婚,舒某因生病丧失了生育能力。1969年,周某邻居一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剩下一个6岁的孩子周强,二人将周强收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但未办理收养手续。1985年,周某夫妇为周强取妻,然自从周强取妻后,与周某夫妇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周强夫妇对周某夫妇不仅不照顾,还对其非打则骂,百般刁难为此,周某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周某强解除收养关系。案例评析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本案中,周某夫妇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将周强抚养长大,尽了抚养义务,双方均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第六章收养制度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第二节收养的成立第三节收养的效力第四节收养的解除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二、我国收养法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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