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宗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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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宗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裁量规则及适用

第三章其他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和裁量基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以及依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裁量规则及适用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六个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裁量幅度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法定追溯期限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的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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