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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网络侵权归责思路.txt台湾一日不收复,我一日不过4级!如果太阳不出来了,我就不去上班了;如果出来了,我就继续睡觉!在互联网法治的司法实践中,界定ISP(互联网接入服务商)、ICP(互联网内容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首先弄清它侵犯了什么权利,侵犯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模式,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终端用户的侵权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侵权责任的认定面临的时代挑战。而实际上侵权责任认定的目的和归属是平衡和协调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在网络条件下,侵权主体的确认问题、管辖权问题等都显得颇为棘手。其中确定归责原则乃是解决这诸多问题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关于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教育侵权人,向社会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网络侵犯的权利一般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网络上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三)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有二:首先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已尽到正常注意之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甚合民法的精神。
二、网络侵权归责的三个思路
在谈网络侵权归责思路前,先举一个例子,假设甲网站未经许可,把录音制品做成MP3放在网上供用户下载,乙网站明知甲网站的MP3侵权,仍然保留对侵权文件的链接。毫无疑问,这种情况下甲直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问题是乙网站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假设北京有一千家音像店,其中有十家专卖盗版,如果一家书店提供一张北京音像地图,把一千家地图都标出来,这当然是合法的。
(一)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接着上面分析的案例,如果这家书店专门在一千家音像店当中标出十家专卖盗版的音像店,消费者买到地图后专门去买盗版,它的行为就有了问题。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侵犯音像公司权利的仍然是那十家专卖盗版的音像店,而不是提供地图的书店。
可能的疑问是,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自己指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提供链接难道不会使公众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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