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华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决书.pdfVIP

西部华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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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轲,*,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

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鸥,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法定代表人:容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兵,*,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轲因与被上诉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审理。

刘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与事实不

符,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裁定正确,

请求维持。

刘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75098.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

息为22648.72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

175098.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公民或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

陈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是以西安隆

晖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

告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统计表》中施工队一方签名为原告,但原

告提交的《结算单》、《付款证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承

包单位均为西安隆晖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称因其确以西安隆

晖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且

后期案涉工程发包方称不需要有资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案涉

工程的施工与案外人西安隆晖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但原告对

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刘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

原告刘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刘轲。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轲补充提交三组证据:一、情况说明;

二、视听资料;三、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西安隆晖安装工

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个人

承揽。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意见为:一、情况说明不属于新

证据;二、谈话属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三、证人出庭作证不属

于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轲起诉提交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承包人

处为刘轲,项目经理处为薛空君,被上诉人对薛空君系其单位人

员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抗辩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

案外人西安隆晖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

裁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勇东

审判员孙亚峰

审判员姚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祁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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