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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通常会收取一定金额

保险费,待核保通过、同意承保时,保险人始签发保险单予投保人。

然而,从投保人提出要约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

承诺无疑会耗费时日,在此期间(下称“核保期间”),如果被保险

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核保未通过、不同意承保为

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该类争议性

案件屡见不鲜,争论焦点多集中于保费缴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对此,法院的态度大相径庭,理论界也莫衷一是。

司法实务对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问题的见解

实践中,由于我国新、旧保险法均未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同

意承保前保险的合同关系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

时缺乏统一的依据,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如在孙某诉广州信诚人

寿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因预交保险费而成立生效,保险公司

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否预交保险费并不影响

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才是合同成立生效

的关键,并据此认定所涉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无须承担赔付责任。

部分省市高级法院为统一辖区内法院的裁判尺度,纷纷出台指导意见,

但彼此的见解仍有明显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

但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作业,且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的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

人应负担该期间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不符合通常的可保性标准,则

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时,若保险人迟延处理核保作业,则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收取保险费,一般

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若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

无论其是否具有可保性,保险人均应承担责任。

究其实质,第一种观点是将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作为保险

合同成立与否的判定依据,即将被保险人是否符合客观的承保标准作

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

性,其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拟制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这意

味着只要投保人交付了投保单和保费,即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若被

保险人在其核保作业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担双方拟缔

结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

核保期间保险责任承担的法理分析

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当投保人提

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若无特别约定,

保险合同则自成立时生效。依此规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是保险合

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是否缴付保费并无决定性影响,但问题是

“保险人同意承保”如何理解?在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签发保单

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

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然而,颇具争议的是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收取保

险费的行为能否被视作“同意承保”?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依双

方合意成立,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保险人接受保费的行为已足

够使投保人相信保险合同已成立,因此,保险人收取保费应视为对合

同成立的默示承诺。上述第二种观点与该见解颇为相似,但均值得商

榷。

考诸人寿保险合同实务,核保是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其对寿险公司防止逆选择、过滤风险极为重要。因此,将保险费的收

取拟制为“同意承保”,继而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做法,虽对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权益保护最为有利,却有违人寿保险承保作业惯例,无形

中剥夺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核保权,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定投

保人潜在的危险,其道德风险在于:不具有可保性的投保人可能会通

过预交保险费的方式来获取保险保障,从而将风险转嫁至其他具有可

保性的被保险人身上,由其分担相应的风险对价。另有学者指出,在

“保险公司尚未承保,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

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

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由此看来,在保险人预收一定金额

保险费后、同意承保前,若一概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据此要求保险

人承担此期间的保险责任显然有不合理之处,有必要加以检讨。

相反,上述第二种观点则承认保险人的核保权,对于核保期间发

生的保险事故,视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而区别对待:若被保险

人符合承保条件,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之责;若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据此,

若被保险人具备可保条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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