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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公司
企业安全管理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各级领导和管技人员认真履行岗位安全管理职责,依法组织安全生产,确保企业安全管理到岗到位,促进安全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河北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按照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安全生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应承担行政(经济)责任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责任与利益对等、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和所属各专业分公司、精煤股份公司、蔚州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及其下属由开滦控股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制、开滦参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集团公司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安全管理实施行政(经济)责任追究与处罚。各级人力资源、纪委监察、财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处分下达与罚款收缴。当月罚款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时,可由下月或分期扣缴罚款。本办法涉及到企业高管人员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者本人到集团公司财务部一次性足额交纳罚款。
第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政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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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行政(经济)处罚
第六条:各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记过及以下处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六大安全责任保障体系不完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安全管理部门和区(科)行政正职的责任;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追究主管安全生产的行政、技术领导的责任;
三、不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或不按期完成资金计划,造成安全投入不到位,被上级安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追究主管领导及项目实施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生产过程安全确认和定期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或对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出来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安全或本专业的领导、隐患整改负责人责任;
五、未按规定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重大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的,追究主管或分管安全技术的领导的责任;
六、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之间未签订专门的、规范合法的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的,追究主管领导与业务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追究双方主管领导、业务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八、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追究主管领导与安全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安全出口的,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及安全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十、其它因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被停产停业整顿的,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领导、业务保安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各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与业务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二、发现煤炭生产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高管人员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或在下井登记档案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追究主要领导、当天带班领导的责任;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追究主管领导与业务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和安全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安排上岗作业的,追究施工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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