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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财险云南省中央财政森林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林木的所有者、管理者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木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林木”):

(一)生长和管理正常;

(二)栽(种)植符合林业部门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三)拥有国家颁布的林权证,或林产权属清晰的;

(四)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林木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第四条下列林木/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花卉、苗木;

(二)四旁树(宅旁、村旁、路旁、水旁);

(三)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森林火灾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死亡及因森林火灾施救造成保险林木死亡和伐除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损毁,包括流失、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死亡或推断死亡等表现在内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暴雨、雹灾、霜冻、雨(雪)凇、旱灾、地震;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

(三)病虫鼠害。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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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管理不善;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盗窃或盗伐;

(五)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林木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及保险林木以外的财产损失;

(二)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

(三)树枝外部被火熏黑,树根没有完全损害,且在1—6个月内会长新枝、新叶的林木。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十条以亩为计量单位,每亩保险金额400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

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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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林木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须如实提供保险林木基本情况和生产技术管理的资料,包括林场(或林地所有者)提供的保险林木的林班图,所在地一定比例的地形图(或平面图),并在图上标出主要树种、树龄、郁闭度、林相图、森林资源档案、四至和明显地物标。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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