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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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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民法体系中,仅有《民法总则》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较为笼统的规定,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更加明确或详细的条款。而司法实践中,针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例,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不同法院的处理也有所差别。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保护规制措施
一、立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缺乏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法律规范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新型财产,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根据其独有的特点而设置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进行规范和保护。[1]当前,我国民法体系中缺少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专门性条款。现有的涉及财产及财产权利的民法条文由于不能适应网络虚拟财产独有的特征和属性,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方面暴露出了种种弊端和不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紧密围绕其区别于传统财产的独有的特点进行操作,而当前民法体系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缺乏针对性与可行性。
(二)现有規范与民事法律缺乏有效衔接
2017年6月1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对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安全保障责任、网络安全管理责任、网络产品和网络服务标准等作出了相应规定。[2]该法第七十四条①的规定为适用《网络安全法》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供了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交易规则、网络游戏停运后用户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及游戏服务的处理方式、用户权益受侵害时运营商的协助取证义务等作出了规定。然而,这些规定的实施需要依赖民事法律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行为事先完成定性,进行基础性的建设,而当前民事法律并未对这方面进行更详细的规定。
二、司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存在许多较为突出的问题,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尽合理
最高法对于民事案件中双方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设置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七条指出,②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同时,又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缺少明确的原则性指导,很多情况下只能按照现有的一般法条进行处理。然而,网络服务供应商往往掌握了主要的信息技术及资源,同时又掌握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及网络账户密码等。这就导致用户对信息的掌握缺乏主动权,在案件中处于证据劣势环境。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变得极为困难,甚至完全不可能,这就导致用户败诉的风险要远远大于网络服务供应商败诉的风险。
(二)缺乏价值判定尺度
现实生活中,针对实体财产的价值评判一般会涉及分析其组成成分等方式,但这种做法并不适合网络虚拟财产。此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知识产权,也无法采用认定知识产权价值的方式来评估其价值。这导致在权利人遭受侵害时,其损失无法得到客观公正的认定,从而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不明
我国民事诉讼对于管辖权的认定,一方面,以法院的级别进行划分;另一方面,以地域进行划分。但由于当前民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因此针对此类案件任何一级法院都有可能以该案不在管辖范围内而拒绝受理。即使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完全有理由被法院采纳。同时,网络传输不受地区限制,即使距离再远也可以完成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涉案的网络服务器甚至可能位于海外,这无疑提升了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管辖权的判断难度。
三、原因分析
无论是从法律文本角度还是具体案件判决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极大的可填补余地。其原因主要在于当前理论观点并未真正从根本上抓住网络虚拟财产的关键特征,并且与立法原则及司法现状充分结合。
(一)无法正确把握新型财产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导致其并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因此该类财产无法直接纳入现有法律规范的控制范围内。所以,必须正确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的独特性,从其入手,建立沟通虚拟环境与真实环境之间的法律桥梁。网络环境下的许多行为并不遵循现实规则,因此在法律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考察时也应当适当地突破。在当前的理论观点中少有从虚拟性这一主要特点出发进行考察与分析,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时始终受制于现有的框架。
(二)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及评判标准
在立法方面,由于缺乏相对细致全面的法律条文,导致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活动无法有效运行。针对案件管辖权、原被告资格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标的价值的认定等方面均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使网络虚拟财产类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一起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处理结果并没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和指导作用。
注释:①《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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