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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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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价值之所需。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兼具有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其中,私权属性占矛盾的主要方面,公权属性属于矛盾的次要方面。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意味着在加强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应当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防止私权保护不足或私权保护过度从而破坏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基于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反思,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

受的私权的。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表明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在内的私权。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趋向不仅在知识产权理论上得到了肯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具体体现了。以专利为例,在传统的私权层面上,专利法将专利看成为财产。但在二十世纪,美国最高法院开始从“公法”方面看待专利法问题。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趋向和特色在专利以外的知识产权中同样存在。例如,著作权是私权,但从来没有被当成是绝对的私权,而是被认为是公共性很强的私权,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与社会性。商标权的财产化使商标权人准作者化,从而强化了商标权的私权性,但商标权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有效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功能也使这种私权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从而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权属性。

使方面发挥其重要职能,还可以根据权利人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对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纠纷进行调解、聆讯和裁决,以使知识产权处于确定状态。如美国的专利商标局的“行政法官”对专利商标归属纠纷进行调查和裁决。香港知识产权署也具有这种职权,对有关专利、商标的权属纠纷进行聆讯,并予以裁决,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救济上采取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最终解决相结合的“双轨制”。与司法保护相比,行政保护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结案快、效率高,发挥着司法保护无可替代的功能。我国近期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补充了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④]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专利权的无效及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的异议、争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权利人的请求,对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或损害赔偿额进行调解。此外,知识产权法律还赋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时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于某些侵权行为,还可以收缴用于侵权的工具、设备,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物品。

在长期的知识产权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已经被不断地得到确认。在这个意义上,可将知识产权法看成是一个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例如,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⑤]很清楚地表明,美国确认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的公共利益,并在宪法中做了规定,即授权国会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者的有限的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是为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并且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美国司法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被强化了。在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坚持,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第二位考虑的”。[⑥]在更早的1909年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国会委员会报告中则指出:“国会根据宪法的条款制定著作权法,不是基于作者在他的作品中存在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要服务于公共福利……手段是保障作者对其作品以有限的保护期的专有权。”[⑦]

识产权理论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6,P356]主张知识产权人应当履行与之特权相随的义务,以限制知识产权不适当扩张,达到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知识产权制度理想和目标的实现即有赖国家公权力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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