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意外碎屏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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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手机意外碎屏保险条款

(适用于辽宁省)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获得的手机产品(当年新购手机屏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手机屏幕破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手机意外不慎跌落、碰撞之后导致外屏、内屏碎裂;

(二)手机意外放置时不慎挤压受力导致外屏、内屏碎裂;

(三)手机意外受重物、钝器的碰撞导致外屏、内屏碎裂。

责任免除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对下列任何情形或由于下列任何情形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的手机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手机产品;

(三)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据的手机产品;

(四)手机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及自然损耗;

(五)因手机的损失所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六)手机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

(七)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供应商授权对手机进行改装、改造,或未遵循生产商的安装、操作、维护说明而导致的手机故障或损坏;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供应商授权的修理人员维修造成的对手故障或损坏。

(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损失;

(九)政府的行政、司法行为

(十)任何由战争、内战、叛乱、革命、军事政变、恐怖事件、核辐射、核爆炸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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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核能事故;

第五条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保险人也不

负责赔偿。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投保本保险的手机产品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标的的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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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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