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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现

住在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蔡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

现住在河南省某县某乡黄庄,系死者蔡某某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鲁某,女,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

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2011

年2月18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

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

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

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蔡

某某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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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

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张某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蔡某某的凶犯需要承担

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蔡某

某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

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蔡某某坠楼死亡的真正原

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将受害人蔡某某系传销组织领导

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监视或限制受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毫无

疑问蔡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发展被害人蔡某某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答辩人张某发展受害人蔡某某为传销组织下线,一方面是受到张

某和蔡某某共同的同学钱某的强迫并提供电话号码,另一方面张某在

迎接蔡某某到惠州时受到钱某、张某指派人员跟随监视,而且张某仅

仅发展了一名下线,毫无疑问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既然在2007年案发时答辩人张某不构成犯

罪,那么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200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

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张某都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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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钱某、张某限制被害人蔡某

某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

人赔偿。真凶钱某一方面强迫答辩人将同学蔡某某骗到惠州,另一方

面指使他人监视受害人蔡某某甚至限制蔡某某的人身自由,导致蔡某

某不幸坠楼死亡的责任,应当由真凶钱某、张某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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