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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制度建设研究

目录

TOC\o1-2\h\u15472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制度建设研究 1

24660一、预重整概述 1

27651(一)概念及类型 1

4499(二)制度优势 3

31485二、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 3

21661(一)经营房地产企业牵连多个行政职能部门 3

22932(二)房地产企业牵扯利益群体范围广、数量大 4

23260(三)房地开发涉及资金量庞大 4

5481(一)沟通协调成本大 5

7624(二)社会影响面广 5

17158(三)债权债务复杂 5

9450三、府院联动模式在房地产企业预重整中的适用 6

9301(一)府院联动的概念和运作现状 6

10495(二)适用府院联动模式的必要性和限度性 6

31662四、推进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相关建议 7

25930(一)通过实践推动立法,促使程序有效衔接 7

14446(二)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8

12366(三)纳入“禁反言”规则,固化谈判结果 8

20791(四)建立配套优惠政策,激发企业预重整热情 9

32653五、结语 9

331参考文献 9

预重整概述

概念及类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年中文版)的定义,预重整是正式重整程序之前的“简易重整程序”,即“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重组计划发生重整法律效力而启动的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预重整,是因为它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是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为拯救企业困境而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达成一致的预重整方案,继而方便在法院受理破产后据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相当于是在法庭外为之后的庭内重整做准备工作,但并不能将其视为司法重整程序的组成部分。企业困境通常是指企业陷入或可能陷入资不抵债的一种事实状态。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陷入困境是一种常见的现象。通常情况下,拯救困境企业有两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的庭外重组,二是公力救济的庭内重整。预重整则更像是有机衔接两种方式的“桥梁”,结合两者的优势、规避劣势,在破产市场化中将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到最大限度。

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和《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94号第四部分也强调了要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预重整制度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企业破产法》为预重整制度的建设预留了空间。《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84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只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最晚期限,并没有规定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才能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和对其进行表决。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预重整制度已经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逐渐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模式:申请司法重整前庭外的预重整模式指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前,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自愿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根据预重整方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前置模式的预重整模式指人民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开展预重整工作,拟定预重整方案并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谈判,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并判断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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