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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E)

C00013332522019090204662

(国泰产险)(备-医疗保险)【2020】(附)015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出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前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亦可对所承保意外伤害事故的种类进行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见释义),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照赔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若在中国境内(见释义)(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见释义)按照保险单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三)若被保险人在境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返回中国境内需要继续治疗的,对于其返回境内日常居住地后30日内(但最迟不超过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因该意外伤害需继续接受后续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境内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

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亦予以给付,但该后续治疗费用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具体的比例数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四)本附加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五)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其他内、外科手术或其他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意外和医疗损害;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

(八)各种美容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面部痤疮、面膜、瘢痕美容、脱痣、去除纹身、除皱、去雀斑、重睑、治疗白发、秃发、植发、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

(九)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十)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的费用;

(十一)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十二)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旅行的,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食物中毒;

(十四)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五)恐怖袭击。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损失、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期间;

(五)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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