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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引-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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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其免予提起公诉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倾向,使得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恢复性司法注重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过程,并关注被害人权利的实现。本文将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导向,评析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权利的种种不足,并提出完善被害人权利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酌定不起诉,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

犯罪现象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而有犯罪现象就会有被害对象。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犯罪行为,但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的另一极——被害人的相关问题却历来为人们所忽视。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中叶,以被害人学的产生为起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出,被害人的保护迎来了新的理论基础,各国纷纷进行刑事司法改革,给予被害人更加广泛的权利保障。

恢复性司法代表了刑事司法正义观的新发展和新思路,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它可以渗透到正式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方面,从而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保护找到一个合理的定位。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一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可以完善当前我国酌定不起诉过程中被害人权利的种种不足,从而使被害人更加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维护自己的诉讼权益。

一、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

酌定不起诉,又称为相对不起诉,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一下两个条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1](321)其立法本意,一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二是希望通过非刑罚化、个别化的方式改造轻微犯罪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2](132)

(一)酌定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

在实现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时,刑事诉讼法也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表明,被害人实现其权利的保障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果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行起诉。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的适用,这归因于我国立法上粗略的规定使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程序参与的程度和效果十分有限,最终导致酌定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实现不甚理想。

(二)被害人权利的不足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十分有限,其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主要表现在:[3](65-67)

1.对检察院权力的制约虚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查委员会这一实行间接审查的组织才是酌定不起诉的最后决定机关;同时,由于立法未规定酌定不起诉中采取事先听证方式,检察院实际上采取的是秘密审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既不能通过事先听证了解酌定不起诉作出的理由,更不可能对不起诉决定产生实质的影响,其对检察院的权力制约缺乏实效性,流于形式。

2.被害人权利救济滞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和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只能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寻求救济。这种救济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利于及时发现不起诉决定的错误并及时纠正。

3.被害人权利救济手段被弱化。在被害人申诉和自诉两个救济途径中,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义务,这使得被害人要依靠个人的力量来对抗检察机关的决定。目前被害人自诉机制,使得被害人难以完成取证、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因为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自诉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法院才能受理,而被害人提起自诉前,原来的不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都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难以获得证据。即使获得了相关的证据,由于公诉案件的复杂性,被害人也难以完成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证明等诉讼活动。此外,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得检察官对被害人产生对立情绪,认为其损害了自己的工作成果。

4.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补偿。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建立的,其强调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危害,犯罪的本质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刑罚以对犯罪人造成的伤害来报应他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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