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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行证件重置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其持有之旅行证件遗失、遭窃、被劫、焚毁、水渍或其他类似原因导致毁损、灭失或无法使用时,并于自知道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当地政府机构报案,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内,对重置(即补办或重新办理)旅行证件的手续费用和工本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责任免除
存在下列情形或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旅行证件重置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暴动、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恐怖活
动;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隐瞒、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
(四)自被保险人发现本附加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故发生
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当地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五)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旅行证件遗失;
(六)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自身有瑕疵或超过有效期;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次旅行结束后,因重置旅行证件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因重置旅行证件所发生的住宿或交通费用;
(三)任何的罚款或欠款。
第四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
清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
(一)旅行证件重置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凭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旅行证件重置所对应的手续费用及工本费清单及发票原件;
6、被保险人向本附加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当地政府机构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的正本
及其他证明文件;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个人出具的索赔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三)所有本附加险合同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权益转让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信息。
第七条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二)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三)本附加险合同因保险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而终止。
第八条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自始无效。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
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九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十条释义
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之证件,但不包括机票、各种车(船)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其他有价证券及现金。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条款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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