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旅行证件丢失保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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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行证件丢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旅行证件(见第1条释义)遗失、被偷盗、抢劫所造成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其合理且必须的实际支出费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重新办理该旅行证件所需费用;

(二)因上述证件遗失,致使被保险人逾期停留在境外所发生的住宿费用(限三星级(含)以下酒店标准间)和额外公共交通费用。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重新办理旅行证件或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

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自被保险人发现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故发

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四)因使用旅行支票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五)被保险人未能提供重新取得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相关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原始

凭证;

(六)被保险人未积极调查或寻找丢失、灭失的旅行证件;

(七)发生于原出发地(见第2条释义)的旅行证件丢失;

(八)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旅行证件遗失;旅行

证件的神秘失踪;

(九)任何本次旅行所不必要的旅行证件的重新办理费用;

(十)任何的罚款或欠款;

(十一)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自身有瑕疵或超过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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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第五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六条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旅行文件。

(二)如旅行文件发生丢失,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

(三)被保险人该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向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其

他证明文件;

4.重新办理旅行证件所有支出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5.被保险人逾期停留在境外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和额外公共交通费用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6.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三)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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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九条释义

1、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之文件、身份证。但不包括支票、其他有价证券及现金。

2、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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