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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移动设备显示屏意外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认证机构检测认证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下同)销售的以下产品的显示屏,且需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以下为可选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约定):

(一)移动电话;

(二)平板电脑;

(三)笔记本电脑;

(四)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其它电子电器产品。

第三条本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产品的经销商、供应商、生产商或消费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消费者或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意外坠落、挤压、碰撞而导致的显示屏机械损坏,需要对显示屏进行维修,或使用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等级显示屏替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事项所致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二)保险标的进液、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及自然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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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火灾,爆炸;

(四)暴雨、暴风、台风、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地震、火山爆发或海啸;

(五)因保险标的损失所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六)保险标的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

(七)未经生产商、经销商或供应商授权对保险标的进行改动、改装,或未遵循生产商的安装、操作、维护说明而导致的保险标的故障或损坏;未经生产商、经销商、供应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维修造成的保险标的故障或损坏。

第六条以下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非保险人认可的维修人员维修保险标的而导致的费用;

(二)因保险标的原因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除保险标的以外任何财产损失;

(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的显示屏机械损坏;

(四)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

(五)除另有约定外,寄到维修点或从维修点寄回的物流费用;

(六)不属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符合上述第(三)项情形的,保险人将退还投保人的全额保险费。

第七条以下情形下,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的IMEI码或序列号无法识别;

(二)保险标的因进液或环境因素(包括灰尘、受热、内部潮湿、冷凝、雷击等原因)造成的显示故障;

(三)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拆装维修。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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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等待期,具体时间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等待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责任的终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的;

(二)受损移动设备显示屏在保险人理赔过程中已予以实物替换的;

(三)维修费用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的;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损坏或欺诈的;

(五)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授权对保险标的进行改动、改装的;

(六)未经生产商、销售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维修的。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或免赔率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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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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