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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安全生产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
1、水利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
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
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
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
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大概建设单位,下同)、勘探(测)单
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
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律例和本规
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当水利工程建设安全
生产义务。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
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
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
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
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
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
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
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调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
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情况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
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白安全作业情况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
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大概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存案。建设过程当中安全生产
的情况发生变革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
调整,并报原存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占有关法律律例、强迫性
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孕
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变乱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
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
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
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
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
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变乱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勘探(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
全义务
第十二条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
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
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
安全。
勘探(测)单位和有关勘探(测)职员应当对其勘探(测)
成果卖力。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律例和工程建设强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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