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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起诉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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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起诉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周晓航

【摘要】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由于受起诉法定主义的制约、适用尺度不易把握、适用程序繁琐等因素,同时受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等司法理念冲突的影响,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在相对不起诉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当根据程序充分参与、角色对立、程序简化这三项原则逐步推进,通过明确适用尺度、简化案件流程、改革相对落后的司法观念、建立合理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充分实现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存在问题;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称谓能体现其性质,还是比较科学的。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也即是我们刑事诉讼中常说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目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由于受起诉法定主义的制约、适用尺度不易把握、适用程序繁琐等因素,同时受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等司法理念冲突的影响,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但也应看到其在特殊主体区别对待、暂缓起诉等方面所取得的一些成效,尤其是体现了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它丰富和发展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内容,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因此我们在相对不起诉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寄希望于一步到位,而应当根据程序充分参与、角色对立、程序简化这三项原则逐步推进,通过明确适用尺度、简化案件流程、改革相对落后的司法观念、建立合理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充分实现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价值目标。

一、相对不起诉适用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更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加之受检察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成为使用中争议最大的一种不起诉,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作为一种司法处置程序的应有功效。

1、起诉法定主义的制约

起诉法定主义在我国的先行确定,使公众甚至包括一些司法人员还未能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犯罪预防等特点。有罪必罚、必诉的观念使许多人将相对不起诉视为对犯罪的放纵。致使司法实践中,既有相对不起诉率的限制,又有人为压低相对不起诉率的现象。

2、适用尺度不易把握

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实际运作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标志着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界限。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仅是指明了一定的方向,并不能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如果放宽,可能招致放纵犯罪的指责,若限制使用,起诉案件将增加,宣告无罪的比例可能上升。出于对社会影响的顾虑,出现了不起诉使用率低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不起诉适用比例范围的限制,使得司法实践中情节相似的轻罪案件处理往往受司法条件(考核比例是否达到)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影响,造成了一定[来自WwW.lw5u.cOm]程度上的法律适用不平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与公正,如对于当前非常普遍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轻微案件,在处理上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辖区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不起诉比例的限制适用在某些时候也为办案人员的恣意选择提供了“合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有诱发司法腐败的危险。

3、适用效力的不确定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4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效力,增加了不起诉决定的不确定性,有违刑事司法处理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撤销不起诉这一规定对于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而言从维护实体公正的角度来说是可以适用的,但对于相对不起诉则要作具体分析。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在处理时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出于政策或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之前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撤销,只有在发现漏罪的情形下才能撤销原相对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1、适当放宽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具体适用不诉制度的过程中,只要符合“情节轻微”或者“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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