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侦证据在毒品犯罪认定的运用.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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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证据在毒品犯罪认定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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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钢郝立印

【摘要】重大毒品犯罪高度隐蔽,采取常规侦查手段或措施获取有效证据的难度较大,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破此类案件有其必要性。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出庭依法指控相关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还须进一步提炼有效做法。

【关键词】技侦证据;毒品犯罪认;司法运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专门规定了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或其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证据的使用问题:“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立法公开赋予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证据能力,这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侦破以及技术侦查法治化建设的推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重大毒品犯罪高度隐蔽,采取常规侦查手段或措施获取有效证据的难度较大,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破此类案件有其必要性。检察机关如何有效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出庭依法指控相关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还须进一步提炼有效做法。

一、我国技侦的的渊源及相关规定

在我国,诱惑侦查通常被称为“特情侦查”,特情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曾一度空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没有对特情侦查作出规定,这使得侦查机关实行特情侦查于法无据。但由我国批准加入的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就有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是我国在特情侦查方面最早与国际接轨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0年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先后对特情侦查作出相关规定,首次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表明了肯定态度。

《2000年座谈会纪要》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作出规定,据此,利用特情侦查毒品犯罪案件正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

二、存在问题

1、缺乏具体操作的法律规定

虽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它用途”,但这仅仅是笼统地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手续如何审批、证据是否需要转化才能使用、证据使用的范围是什么、法庭上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等具体细节则没有细化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运用。

2、特情的特殊性使其情报的使用难处多

为了获取内幕性的情报,侦查机关会采用“拉出来”的方法,在犯罪组织的内部物色特情,为我所用。而随着犯罪组织越来越集团化、秘密化,反侦查能力也在不断提高,为了使得内线侦查更为有成效,侦查机关所物色的特情一般是有劣迹案底的“灰色人物”,否则就难以取得罪犯的信任。但是由于特情本身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为我所用,又肯能为罪犯所利用或者失去控制,以致“反水”;再者,对于建设特情只能采取单线联系的方式,不能对其实行外部监督,因而,对于特情所提供情报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这也极大的影响了特情所提供情况的证据力。

3、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不规范

首先,在适用条件、适用案件范围方面,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其次,启动、审批、执行技术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保护。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禁毒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然后交技侦部门实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所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要指经过什么样的审批手续,包括谁有资格提请批准?谁有权力作出审批?申请和审批要经过什么样的程序,这些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与之细化。

三、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使用的问题

1、将秘录的录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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