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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摘要:我国物权立法应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区分,

并应对物上请求权、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取得时效、用益物权作出规定。物权行

为理论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因而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这种理论。土地关乎农民

的命运,因而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抵钾应谨慎行事。

关键词:物权立法;物权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我国,围绕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物权法学界对如何制定这部法

律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如中国到底应该不应该制定一部物权法,究竟是用大的财

产法概念还是局限于物权法这一概念,我国的物权法制定中什么是最关键的,立

法技术与立法政策在物权法制定中的作用哪个更重要,等等。本文笔者对下面几

个问题加以分析:

一、关于一些重要的物权制度

1.所有权。制定物权法,只规定一般的所有权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

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区分。因为,我国有大量的国有财

产存在,有大量的集体财产存在,又有大量的正在日益增长的私人财产的存在。

如果不注意这些情况,只是笼统地讲财产所有权,就很难体现出我国的基本经济

制度。由于我国物权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因而,我们

首先要把国家所有权的要害问题说清楚。另外,对集体所有权,人们常常说不清

楚其权利主体。我们必须明确集体成员,了解集体所有权怎么行使,同时弄明白

集体所有权是不是特殊的一种成员的共有权,成员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保护。另

外,所有权是集体的,那么如何使其成员享有物权呢?因此,集体所有权下面必

须有一个能够得到法律坚强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并保证承包期限且使其能够转

让、抵押并能够出租。其实质是使我国的农民有一份自己的物权。只有这样才能

使中国农民能够用这一点财产走出土地,转向其他行业。

2.物上请求权制度。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物权

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般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

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权利。

3.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制度。就不动产而言,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

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以交付作为权利变更的公示方法。在此前提下,

即使公示出的物权有瑕疵,法律对于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为交易

的人,仍然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一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制度

已经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在市场经济下有力提高市场交易安全度而努力倡

导的原则。

4.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一定状态占有他人财产

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达一定期间即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制度。

5.用益物权。传统意义上所说的用益物权,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的用益物

权,而且不动产用益物权更多的是土地的用益物权,连房屋都没有用益物权。所

以,在制定物权法时,应考虑对房屋的用益权作出相关规定。另外还有空间使用

权、典权,也是应该考虑纳人物权法。当然,如果能够把无形财产即知识产权的

一些基本的法规也

2.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学者反对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他们认为我国民

法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具有物权合意,同时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在不动

产转让合同中存在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合同,不动产的交付也是依据不动产

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的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

3.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主张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采纳

物权行为无因性观点。他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

的区分和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在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

性”。因此物权法草案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应明文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

行为的区分原则和公示原则。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德国民法典的基础理论之一,在保持法典

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由于存在善

意取得、瑕疵担保等制度,同时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也存在严重缺陷,如严重损害

出卖人利益,而且其内容也是晦涩难以理解,因而,笔者主张,我国物权立法中

不应采纳这种理论。

三、关于禁止农民转让或抵押农地使用权问题

判断一项财产权利的法律规则是否正当合理,除了要看其规范目标是否

正当以及能否达到目标外,

重要的是看该法律规则实际上如何分配了财富和风险,如何影响人们的行为。

在已经出台的几部《物权法》建议稿中,梁慧星教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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