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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原告曲某诉称,2019年4月至12月,因靳某资金周转需要,曲某累计向其出借11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靳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偿还。2020年11月,被告靳某之父靳某春同意为靳某还款并出具《自愿还款承诺函》,承诺将于2021年1月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前述期限届满,靳某春亦未履行还款承诺。曲某遂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靳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靳某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因靳某春已去世,曲某申请追加靳某春配偶贾某及女儿靳某琪参加诉讼,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曲某不是中国公民,在中国无居住地。被告靳某户籍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根据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2023年8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6民初6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曲某诉请被告靳某等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曲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曲某提供的护照信息、微信消费记录、健康码信息、水电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曲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属于该院管辖范围,遂驳回贾某的管辖权异议。贾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鲁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曲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管辖法院,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曲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曲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曲某提交的护照、微信消费记录、健康码信息、水电缴费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曲某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初62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2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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