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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
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
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
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
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
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
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
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
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
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
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
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
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
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
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
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
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
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
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
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
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
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
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
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
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
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
录、提供、使用等相关制度规范,保证所提供的公共
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
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予以更正。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
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大
连”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以及其他应予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
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
当提供本单位或本人有效证明。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
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
当提供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并按照与被
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
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
提供。
登记类、资质类、表彰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监
管类、判决类信息自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
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主体根据国家或者省
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
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
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
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准
入、政府采购、财政扶持以及招标投标等政府管理和
服务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对我
市相关行业、企业和领域的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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