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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经典违规案例

案例一

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

A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号称

主要从事私募基金代销和互联网P2P业务,共有32个

经营门店,装修豪华,员工上千人。A公司宣称代销其

关联方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通过手机短信、推介会、

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募集资金,承诺只需20万

就可以投资,而且有15-20%的年化收益。但资金却流

向了A公司其他关联企业,并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

2015年11月,A公司非法集资风险爆发。目前,当地

公安部门已对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涉案

资金约21亿元(其中约13亿元未能兑付),涉及投资人

7200余人。

案件警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只能面向特定对象

募集,私募投资者必须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个人金融

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且投资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本案中A公司销售私募产品投资金额为20万元起,销

售对象以中、老年人居多,没有达到合格投资者标准,

不做人数限制,涉及人数众多。

(二)《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

或者讲座、分析会、传单、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

传推介私募基金。本案中A公司采取门店银行化、员工

白领化等具有欺骗性的销售手段,结合“门店+私募基

金”、“广告+私募基金”、“传单+私募基金”等销售

模式,将非法集资行为包装上合法的外衣,伪装成类银

行理财产品,极大地弱化了投资者的防备心理。

(三)《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

最低收益。本案中A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新还旧方

式维持资金链,自融自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

“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

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B公司于2014年6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涉足融资担保、小额贷、P2P、

产业并购、私募基金等多领域,同时,控股股东下设的

互联网平台在B公司私募业务开展过程中扮演集资和销

售的关键角色。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B公司没有对投资者的风险识

别和承受能力进行实质评估,对其私募产品未进行风险

评级;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推介私募产品,与投资

者约定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并按期支付利息,同时由控股

股东签署回购条款,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由于募集资

金未进行托管,B公司随意将资金用于对关联企业、其

他企业或者自然人的资金拆借。

案件警示:

(一)《暂行办法》规定,投资者应认真阅读私募基金

风险提示书,了解产品风险等级,选择与自身风险识别

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私募产品具有高风

险属性,投资者应树立“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

意识,抵制“高收益无风险”噱头的诱惑,避免购买存

在风险隐患的私募产品。

(二)《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

收益。本案中,投资者往往更关注产品的收益率以及回

购协议的保本承诺,忽视了合同未约定资金托管而存在

较高的资金挪用风险。因此,投资者在购买产品前应仔

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与合同,切勿被所谓的高收益蒙

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

的本金”。

(三)《暂行办法》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

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

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

的保证。不法私募机构在进行宣传时,往往强调已取得

基金业协会备案,骗取投资者信任,投资者应明确私募

机构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不等同于监管部门对其经

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的“背书”。

(四)《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

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不进行托

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

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本案资金未进行托管,也没

有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投资者的资金被募集者

随意处置、分配甚至挥霍。

案例三

私募基金不可随意拆分转让

2015年9月,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某互联网平台C存

在通过“收益权转让”的模式,将相关主体持有的基础

资产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投资者的行为。C平台利用

部分机构、个人投资者以合格投资者身份先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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