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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

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

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

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害赔偿的争论,

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精神损害赔

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放在同等地位,可以同时提出,确立了包括交通事

故精神损害在内的人身损害精神赔偿制度。1、这是充分保护人的主

体性权利的需要。在社会不断进步的现今社会,精神权利越来受到重

视是个不争的事实,人们更加偏重于对精神权益损害的填补和保护。

诚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十分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再引进一个新的精

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一个运行很好的体系带来一些混乱,但当现有

的法律学说难以应对这些新矛盾时,在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意

识逐渐觉醒,在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精神生活更为人们所重视的今天,

采取肯定说则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潮流。2、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

神损害的救济不仅有助于推进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达

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

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

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

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3、在道路交通事

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

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

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

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

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

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在贾国宇诉

北京国际气雾公司、龙口市厨房用具厂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造成面部烧伤,法院认为

“无可置疑第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

与补偿”,据此,判决由气雾剂公司、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

273257、8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而在同一法院

审理的刘莉诉姜立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莉被姜立新驾驶

的轿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动眼神经性瘫痪。但法院判决

姜立新赔偿刘莉医疗费20万元,却未有精神赔偿的内容。有损害就

有救济,因此,如果说在一般侵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更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4、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

损害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

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的司

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

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

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

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

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

的身体、健康,因此,在应予赔偿中不应排斥精神赔偿。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象,即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包括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

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不仅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

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幼儿、精神病人及植物人)也

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作为未成年人或幼儿人身受到损害时,他们

对精神痛苦感受低微或者全然不感觉,但等他们长大成人,知晓事理

时,即大感痛苦,所以,应认为现在可得对于未来所蒙受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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