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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 有机化学品

注释:

一、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各税号只适用于:

(一)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

(二)同一有机化合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异构体的混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但无环烃异构体的混合物(立体异构体除外),不论是否饱和,应归入第二十七章;

(三)税号29.36至29.39的产品,税号29.40的糖醚、糖酯及其盐类和

税号29.41的产品,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

(四)上述(一)、(二)、(三)款产品的水溶液;

(五)溶于其他溶剂的上述(一)、(二)、(三)款的产品,但该产品处于溶液状态只是为了安全或运输所采取的正常必要方法,其所用溶剂并不使该产品改变其一般用途而适合于某些特殊用途;

(六)为了保存或运输的需要,加入稳定剂(包括抗结块剂)的上述(一)、

(二)、(三)、(四)、(五)各款产品;

(七)为了便于识别或安全起见,加入抗尘剂、着色剂或气味剂的上述(一)、

(二)、(三)、(四)、(五)、(六)各款产品,但所加剂料并不使原产品改变其一般用途而适合于某些特殊用途;

(八)为生产偶氮染料而稀释至标准浓度的下列产品:重氮盐,用于重氮盐、可重氮化的胺及其盐类的偶合剂。

二、本章不包括:

(一)税号15.04的货品及税号15.20的粗甘油;

(二)乙醇(税号22.07或22.08);

(三)甲烷及丙烷(税号27.11);

(四)第二十八章注释二所述的碳化合物;

(五)尿素(税号31.02或31.05);

(六)植物性或动物性着色料(税号32.03)、合成有机着色料、用作萤光增白剂或发光体的合成有机产品(税号为32.04)及零售包装的染料或其他着色料(税号32.12);

(七)酶(税号35.07);

(八)聚乙醛、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及类似物质,制成片、条或类似形状作为燃料用的,以及包装容器的容积不超过300立方厘米的直接灌注香烟打火机及类似打火器用的液体燃料或液化气体燃料(税号36.06);

(九)灭火器的装配药及已装药的灭火弹(税号38.13);零售包装的除墨剂(税号38.24);

(十)光学元件,例如,用酒石酸乙二胺制成的(税号90.01)。

三、可以归入本章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号的货品,应归入有关税号中的最后一个税号。

四、税号29.04至29.06、29.08至29.11及29.13至29.20的卤化、磺化、硝化或亚硝化衍生物均包括复合衍生物,例如,卤磺化、卤硝化、磺硝化及卤磺硝化衍生物。

硝基及亚硝基不作为税号29.29的含氮基官能团。

税号29.11、29.12、29.14、29.18及29.22所称“含氧基”,仅限于税号

29.05至29.20的各种含氧基(其特征为有机含氧基)。

五、(一)本章第一分章至第七分章的酸基有机化合物与这些分章的有机化合物构成的酯,应归入有关分章的最后一个税号。

(二)乙醇与本章第一分章至第七分章的酸基有机化合物所构成的酯,应按有关酸基化合物归类。

(三)除第六类注释一及第二十八章注释二另有规定的以外:

1、第一分章至第十分章及税号29.42的有机化合物的无机盐,例如,含酸基、酚基或烯醇基的化合物及有机碱的无机盐,应归入相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税号;

2、第一分章至第十分章及税号29.42的有机化合物之间生成的盐,应按生成该盐的碱或酸(包括酚基或烯醇基化合物)归入本章有关税号中的最后一个税号。

(四)除乙醇外,金属醇化物应按相应的醇归类(税号29.05)。

(五)羧酸酰卤化物应按相应的酸归类。

六、税号29.30及29.31的化合物是指有机化合物,其分子中除含氢、氧或氮原子外,还含有与碳原子直接连接的其他非金属或金属原子(例如,硫、砷、汞或铅)。

税号29.30(有机硫化合物)及税号29.31(其他有机-无机化合物)不包括某些磺化或卤化衍生物(含复合衍生物)。这些衍生物分子中除氢、氧、氮之外,只有具有磺化或卤化衍生物(或复合衍生物)性质的硫原子或卤素原子与碳原子直接连接。

七、税号29.32、29.33及29.34不包括三节环环氧化物、过氧化酮、醛或硫醛的环聚合物、多元羧酸酐、多元醇或酚与多元酸构成的环酯及多元酸酰亚胺。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由本条所列环化功能形成环内杂原子的化合物。

子目注释:

属于本章任一税号项下的一种(组)化合物的衍生物,如果该税号其他子目未明确将其包括在内,而且有关的子目中又无列名为“其他”的子目,则应与该种(组)化合物归入同一子目。

总 注 释

总的来说,除本章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仅限于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化合物。

一、已有化学定义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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