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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视角下的环境侵权、生态破坏责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此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是最典

型的私法,其基本任务是调节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基于权利

法属性,民事法律规范以权利为核心,围绕权利的归属、行使和保护

制定各种规范。侵权法属于民法规范体系中的保护规范。[1]侵权

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考

量,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由于环境

侵权关系中污染者一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加之污染的长期性、潜伏

性、无形性以及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等,导致环境侵权责

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也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其他各项特

殊侵权责任,均是以侵权人侵害特定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为要件。

[2]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了复合性特点。

具体而言,该章既调整私法主体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遭受人身、

财产损害的情形,亦调整生态环境本身遭受损害的情形。[3]侵权

责任编切实贯彻了民法典总则的绿色限定原则,为环境争议的及时解

决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对于公法机制与私法机制协同调整的事务做

出基础性规定。[4]

其中,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行为的

特征是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

力或生物的承受限度,可能对生态环境原有的健康、安宁的状态造成

损害。而破坏生态行为则是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不合理地使

用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要素的数量或质量改变,可能造成生态失衡、

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等损害。从行为特征上

看,两者有明显差别,而且致害机理亦不相同:污染环境行为是排放,

向外界输送原本不属于环境的物质或能量;破坏生态行为则是索取、

开发等,向环境索取或者破坏其中一个或多个要素。污染环境的行为

既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尤其是人体健康损害、亦可能导致生态破

坏,生态破坏不是其必然和最终后果;破坏生态行为可能导致生态失

衡或人类及生物生存环境恶化的后果。确认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

的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后果,规定生态修复、污染治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5]

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

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的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加害人举证责任)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

3日)中所列的受害人初步举证责任则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初步证据举证)。因此,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

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重要意义。[6]第1231条规定:“两个

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

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

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系共同环境侵权、共同破坏生态侵

权下的责任划分,应考量的基本因素。

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系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4条同时

规定:“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

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

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

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该环境侵权责任章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理解为恢复原状的特殊

情形,是对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的丰富和发展。根据《环境侵权解释》

第14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

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

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是对恢复原状的扩大解释。

但实际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存在恢复对象、责

任内容和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的恢复客体定位为

民事权益,目的在于重建被损害的利益,维护权利或法益的完整。[7]

亦有观点认为,“生态修复”与传统意义上作为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

“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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