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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

共利益小于不撤销行政许可所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时,即使是违法作出的许可,也不予撤销。如果因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使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或者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在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撤回或变更原行政许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当然,这种补偿是对损益的一种弥补,不是惩罚性的。

先合同义务

概念: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渊源——

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此时合同未生效,依照古典合同法理论缔约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基于此开始了对先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

最早对该理论进行系统、深刻、周密研究的当属德国法学家耶林,其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契约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当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失负赔偿责任?对此耶林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发生的损害”,耶林学说的贡献之一在于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归结为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缔约上的过失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法律应保护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此后,各国对先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都是沿着耶林这一思路进行的。随着实践的发展,该理论不断得以完善。

内涵——先合同义务存在于缔约过程,其起止时间分别为要约生效与合同生效.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之产生与存续依赖于缔约行为及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义务突出的特征在于义务的法定性与附随性.先合同义务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体现民法衡平、正义的理念与诚信精神.

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结合关系,不是一蹴而就的。合同的订立需要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做出承诺。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必然有一个接触磋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这种义务如果在当事人的心中不成为义务,当事人任由自己的意志率性而为,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要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在出卖人要约的条件下自己不会买受,却仍然出于恶意,一再以种种理由与方式与出卖人磋商,最终合同不成立,却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出卖标的物,间接蒙受损失。又如出卖人为使买受人更充分详实了解标的物,可能要介绍一些有关标的物的数据资料、生产工艺等商业秘密,这时如果买受人不遵守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就可能会使出卖人权益受损。因此,合同法从法律角度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先合同义务,对因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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