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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发改运行[2006]819号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

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

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

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

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

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

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

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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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

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

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

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

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

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

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

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

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对不

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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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

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

认。

第十二条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

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

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

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

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

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

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

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

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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