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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诉讼案例分析
问题
观点
事实认定
案例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
是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这个概念作出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并不是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而是明确了“消费者权益”赖以存在的基础,即特定的消费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特定法律含义界定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而无论其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国籍等的差异。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进而否认消费者身份,有悖于现行法律规范。基于生活在现实社会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消费者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凡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而产生的纠纷,法院都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因此,在相关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认定此类行为,并据此作出裁判。
(2018)京02民终9452号
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
(2016)湘01民终7930号
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所以余晓属于的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受法律保护。(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中提到,“……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二)余晓在好苑建国酒店处购买产品就是为了基本的生活消费需要,且未将所购产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三)根据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规定,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支持打假人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打假行为,对于食品违法行为国家绝对是零容忍态度。(该文件最后一句话:“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即对于食品药品类的打假行为不作任何限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鼓励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2018)京02民终8994号
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019)鲁02民终263号
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不宜否认其为消费者。司法实务中,应通过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因素,并结合其关于购买目的的陈述,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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