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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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 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 【案例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殷某诉任某、某建材公司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殷某系芦头镇某村村民。被告任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登记监事。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某建材公司改电线,需要占用原告殷某的部分承包地,经协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了《占地合同》。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改电线占用殷某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人民币400元。尔后,被告任某按约定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每年给付原告殷某补偿费用400元。后被告任某拒绝按约定继续给付相应款项,亦未停止占用原告殷某的土地。 【审理】一审认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013年9月14日,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允许任某占用承包地铺设电线的约定义务,同时享有每年获得补偿费400元的权利,被告任某作为合同另一方,依约享有占用原告承包地铺设电线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原告每年给付400元补偿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享有每年获得相应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任某主张其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其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付补偿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但被告任某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监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没有代为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任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给原告殷某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系被告某建材公司委托其代为给付的,故被告任某关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殷某依据《占地合同》要求被告任某继续按照约定给付补偿费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也是由被告任某给付给原告的,故原告殷某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地役权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但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地役权的同时,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役地方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任某与原告殷某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占地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改电缆,占用了殷某的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4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案例2】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某化工原料公司诉某技校排除妨害案 【案情】某技校在修建新校区时占用了某化工原料公司位于县南华镇某村5组输卤管道所占用的土地。2016 年双方在消除危险纠纷的诉讼中,经政府协调,某技校于2016年1月19日致函某化工原料公司,内容为:“某化工原料公司:因我校扩建,将你公司的输由管道掩埋于新场地下,经政府协调,我校同意你司管道迁改至新旧校区之间的排水沟堡坎上,并同意你司今后进入校内进行管道巡查和检修。”在政府给付改迁费用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某化工原料公司撤诉。2017年3月,某化工原料公司在巡查时发现该技校在其输卤管道上覆盖预制板并浇筑混凝土等永久性构筑物。该化工原料公司认为某技校的行为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管理、使用输卤管,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一审认为,2016年1月19日,某技校致某化工原料公司《关于输卤管道改建线路的函》,属某技校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技校在某化工原料公司的输卤管道上覆盖预制板并浇筑混凝土等永久性构筑物的行为违背双方之前的约定。其行为和做法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权利人之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某技校认为,某化工原料公司在该技校的土地上搭建输卤管道,其行为有安全隐患,应另行改设输卤管道,不应当以损害某技校学生的健康权为代价,该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故某技校应依法排除妨害,将输卤管道上厦盖的预制板和浇筑的混凝土予以清除。某化工原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认为,某技校在修建新校区时占用了某化工原料公司位于县南华镇某村5组输卤管道所占用的土地。某技校向某化工原料公司出具《关于输卤管道改建线路的函》,该协议的实质是某技校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上设定了地役权,某化工原料公司为需役地人,某技校为供役地人。该事实表明,某技校与某化工原料公司之间就输卤管道占用土地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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