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保全必要性说明,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必要性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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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必要性探讨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桂亦威律师 笔者经手一案例,经销商代理某厂商产品,但双方之间系通过邮件往来的方式进行商业 交易,如今经销商起诉厂商需要对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进行公证。笔者代理经销商前往公证 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整个公证程序就是普通的网页证据保全程序。笔者就此询问了公证员 “电子邮箱是当事人本人的,为什么还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的回答令人谣异却符合司 法实际“法院判决需要书面的证据文件,不然无法进行判决”。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具体规定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 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至此,我国明确了承载符号文字内容的电子邮件为证据形式中书证的一种。关于书 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除此之外,在《电子签名法》、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没有确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认 定方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数字化的电子邮件须先进行一定的措施予以实体化,才能作 为司法判决的原件依据。所以,司法实践就产生了电子邮件证据保全的情形,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特点及弊端 (1)电子邮件证据载体难以确定 电子邮件作为数字化的信息存在于虚拟空间中,其中的一些数字信息必须借助计算机和 网络设备进行制作、发送、读取和存储。电子邮件的无形性导致其很难作为证据直接证明案 件事实,还需要借助具体有形的物质载体进行固定保存作为证据提交。另外,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并没有解决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问题,但明确了承载文字符号内容的电子邮件为书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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