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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五 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一.立法背景 1 .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是一种令人感觉不愉快的声音,但它属于所有接收者所不需要的、或使人们 的心理或生理机能产生不愉快的声音。 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作了立法解释,就 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环境噪声是由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 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 第二,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它不会停留于环境中不 断地致害于环境和人类。 第三,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环境噪声污染(ambient noise pollution ),是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上确立的 一个新概念。依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 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 象。 与该法对“环境噪声”所作的解释相比较,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为环境噪声本 身便是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只不过在影响范围和妨害程度的轻重上环境噪声污染更 为严重,它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干扰现象了。 2 .立法沿革 为完善环境保护法制,中国曾于 1982 年着手噪声控制法草案的起草工作。1986 年国 务院制定了 《民用机场管理规定》,对防治民用飞机产生的噪声作出了控制性规定。到 1989 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为全面开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 管理提供了行政法规的依据。 到 1996 年,中国在全面总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通过了《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这样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已经初步建立。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权和职责 (1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由于中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着统 一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国务院环 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 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交通 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职责。主要包括:将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 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鼓 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决定企事业 单位的限期治理。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其制定权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 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主要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两大 类。 第一类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这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 值所作出的规定。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方面,目前中国主要有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GB3096-93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但是 ,对于省级地方人 民政府是否可以对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声环境质量标准则没有 规定。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订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同时,声环境质量标准还是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建筑物与交通 干线防噪声距离的法定标准之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 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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