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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 [案情介绍] 2004 年 1 月 8 日,南京工行与南京铝厂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 人民币 8510 万元,同时与保证人新抚钢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南京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南京铝厂对借款未予偿还,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5 年 12 月 31 日南京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南京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2006 年 1 月 13 日铝业公司向南京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记载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 亿元。后新增注册资本金 40,000 万元。1 月 13 日, 南京国资委批复同意南京铝厂以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同日南京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南京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价款共计人民币 705,359,354.69 元,已经实际支付。1 月 16 日, 南京国资委批复拟同意南京铝厂向中铝股份公司以协议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 部产权。1 月 17 日,辽宁省国资委同意该转让。3 月 30 日,南京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铝业公司的协议,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5 亿元。因另案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南京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南京铝厂的债权人南京铝厂工会委员会和南京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6 月6 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南京工行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铝厂偿还借款本金 8510 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南京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分析]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一定条件下可能会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这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并未从整体上动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基础,只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与此近似的制度被称为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我国《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极其谨慎。 南京工行上诉主张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的精神制止当事人逃废债权,要求铝业公司为其股东南京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要求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原理。《企业改制规定》贯穿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它不是禁止企业改制,而是禁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纵观本案,从法律程序看,南京铝厂的行为并不符合企业改制的程序,原审判决认为南京铝厂设立铝业公司不是企业改制行为这一认定本身并无错误。即使认定了这就是企业改制行为,司法干预企业改制的前提必须是在改制过程中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发生流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财产流失的情况。南京铝厂通过投资、买卖等形式分出去价值 12 亿元的资产, 而通过转让股权、回收价款等方式收回等值现金,在这一过程中,企业的法人财产总价值并未减少,只是价值形态发生了变化。在南京铝厂得到 12 亿元现金后, 确实没有清偿南京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债务,但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 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不能因此认定南京铝厂或铝业公司存在逃废债权的故意, 进而否认其投资、买卖等行为的法律效力。 该判例坚持了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与其股东法律人格相互独立的基本原则。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着一道法律防火墙: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这在客观上既有利于股东控制投资风险,也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各自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时, 债权人可依《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主张滥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揭开公司面纱只能是一种例外、而非常态。债权人要对被告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事实以及债权因而严重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理, 股东将资产投资于其他公司、换回股权后,只要投资行为和资产置换行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债务人股东的资产并不必然减少,股东的债权人也不能要求股东控股的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当然,股东的债权人在股东怠于对子公司行使债权、或无偿向子公司让渡财产时分别依据《合同法》第 73 条和第 74 条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南京铝厂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清偿欠款,保证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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